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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4)
2014-09-10 15:58【我要纠错】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可以按照车型划分车道,并设置车道标志、标线。

  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车道行驶,不得骑跨道路中心线、车道分隔线行驶,不得任意掉头。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人在辅道内或进出辅道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辅道未设置信号灯的,应当按照主道的信号灯通行。

  第二十七条 车辆进出村庄、住宅区、学校、机关、工厂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时,应当让在道路上的行人、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第二十八条 在设置公交专用车道的路段,公共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遇到转弯或者遇有障碍时,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转弯或者超越障碍后须及时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公交专用车道仅供公共汽车、校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遇特殊情况时,其他车辆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挥下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转弯待行区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根据信号指示依次进入待行区停车等候。

  第三十条 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借或者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

  (二)听从交通警察的指令,接受检查,不得驾车驶离现场;

  (三)不得有吸烟、饮食、穿着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查看手机信息、观看电视、视频以及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机动车确需借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时速应低于二十公里,并确保安全;

  (五)不得用非牵引车牵引货运用途的挂车;

  (六)不得用全挂车、载运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故障机动车;

  (七)不得用摩托车、非标准车和电动自行车牵引、助推其他车辆;

  (八)携带儿童时应当使用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儿童安全座椅;

  (九)单位接送职工上下班的机动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靠;

  (十)叉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十一)机动车等待通行信号或者前方受阻临时停车时,不得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

  (十二)不得在城市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十三)主动避让校车和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得有阻碍、穿插、尾追等行为;

  (十四)夜间在有路灯照明的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但遇有雨雾等恶劣气象条件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车辆通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特型机动车、重型和中型载货汽车、重型和中型专项作业车、重型和中型全挂以及半挂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变型拖拉机以及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市区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行驶;

  (二)外地大型载客汽车以及市区以外的摩托车、取得市区以外临时通行标志的非标准车不得进入市区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以及其他限行区域内的道路行驶;

  (三)本市大型和中型载客汽车、外地中型载客汽车不得进入市区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以及其他限行区域内的道路行驶;

  (四)载货汽车不得进入市区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道路行驶;

  (五)人力平板车、人力三轮车不得进入市区一环路以内(含一环路)道路行驶。禁止正三轮摩托车、畜力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除驾驭人外畜力车在其他道路上行驶时不得载人。

  上述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行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三十二条 高架道路和上跨式立交桥,禁止行人和下列车辆通行:

  (一)摩托车、非标准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

  (二)特型机动车、重型和中型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拖拉机、变型拖拉机;

  (四)货运车辆、大型客运车辆;

  (五)悬挂试验车临时号牌的车辆。

  公共汽车、单位交通车以及从事高架道路和立交桥养护、维修、保洁作业的专用机动车除外。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确定限制通行的车辆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告;因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定。

  第三十四条 在高架道路、立交桥桥面或者下穿道路行驶时,不得倒车或者停车。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立交桥或者下穿道路发生故障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道路右侧车道或者就近驶离;暂时无法移动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请求救援车、清障车对故障车辆进行拖曳、牵引,必要时迅速报警,车上人员不得在车道内活动或者逗留。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站点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商定并及时公告。

  多辆公共汽车同时进入同一个站点停靠的,应当依次进站,并按照停靠的先后顺序依次离站。

  第三十六条 出租车应当按照规定停车,上下乘客时应当停靠在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在设有定点停车处的路段,应当在定点停车处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

  定点停靠的路段和定点停车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各类营运车辆不得在停车场、站以外的城市道路上停车上下乘客或者等客。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不得从路口外绕行。非机动车不得在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下穿道路通行。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允许通行非机动车的人行道上行驶时,应当避让行人。

  非下肢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可以限带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一人。其他非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不得带人。

  第三十八条 行人或者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移动、钻爬、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停留、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以及有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和逆行方向的道路一侧拦乘车辆;

  (四)不得在未设置人行道的下穿道路通行;

  (五)妥善看管携带的宠物或者其他动物,不得妨碍交通;

  (六)不得乘坐明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饮酒后驾驶的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指使、强迫、教唆他人在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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